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62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枷杰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1元,及其中新臺幣9385元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1.1%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121元,及自其中9385元自民國114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訴之聲明聲明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76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至114年1月1日止,尚積欠本金9385元、應收利息436元、
違約金300元,共計1萬121元未為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38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經本院調查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