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7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坤旺
訴訟代理人 馮昶皓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339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04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首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下午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時,因停車操作時未注意安全,致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黃燕君所有並由其駕駛而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嗣原告已賠付必要修復費用18,804元(含工資7,350元、零件費用11,454元)。
爰依
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
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33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有於
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欲路邊停車(停車格)時,不慎撞擊訴外人黃燕君停放在停車格內之系爭車輛之事實。然觀之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車體受損部分在車尾右下角部分擦撞傷,
惟肇事車輛車頭形狀為弧形,應難以撞擊系爭車輛車損位置。再者,被告
乃係停車時輕微碰撞系爭車輛,並無任何速度可言,應無使系爭車輛受損之可能,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部分應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撞擊系爭車輛之行為無相當
因果關係。縱系爭車輛車體受損部分確為被告撞擊所致,惟細究車損照,車後保險桿僅有輕微擦撞傷,是否確有將整個保險桿中飾板更換之必要?或是有其他修補方式足以修復車損部分?亦
非無疑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
上開時地碰撞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黃燕君等事實,
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
自堪信為真實。 ㈡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
⒈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修復費用18,804元(含工資7,350元、零件費用11,45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影件為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前車頭碰撞系爭車輛後車尾一情,此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系爭車輛車損照片為佐,可見系爭車輛碰撞部位與原告提出之系爭車輛估價單所示之修繕部位相同。況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係原廠維修服務廠本於其專業所出具,其與兩造間亦無何特殊利害關係,應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為不實估價之理,應值採信。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證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後,有因其他事故致受損之情事,堪認前開維修費用均屬必要修復費用。此外,被告未能具體指述及舉證該估價單確屬不實或非合理之情,其否認系爭車輛受損部分為其駕駛行為所致及估價單所載需修繕項目等語,即難憑採。 ⒉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
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1,45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系爭車輛於112年4月出廠,直至112年10月24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7月,
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7月計算
折舊,是依
前揭方式計算,扣除
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8,989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原告另支出工資7,350元,故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應為16,339元(計算式:工資7,350元+零件
折舊後費用8,989元=16,339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
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
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由本院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
裁判費1,50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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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1,454×0.369×(7/12)=2,46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454-2,465=8,989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