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6/27-6/28每日上午6時至中午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68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68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何正偉  
            蔡明祐  
被      告  劉立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002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18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下午4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區興大路與仁德街口時,因違反二段式左轉標誌,不慎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吳佩儒所有並由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56,628元【含工資新臺幣(下同)43,124元、零件費用13,5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悉數賠付被保險人。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6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照、車險理賠申請書、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稽。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
 ㈡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違反二段式左轉標誌,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並導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而支出56,628元(含工資43,124元、零件費用13,504元),有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服務維修費清單為證,已如前述,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原告所支付之維修費用,其中13,504元為零件費用,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參以卷附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所示,系爭車輛自108年4月出廠,112年7月25日事故發生日止,實際使用日數為4年4月,揆諸上開規定,系爭車輛應以使用4年4月計算折舊,是依前揭方式計算,扣除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應為1,878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43,124元,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45,002元(計算式:1,878+43,124=45,002),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0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4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行。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兩造依其勝敗之比例分擔,命由被告負擔1,185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504×0.369=4,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504-4,983=8,521
第2年折舊值    8,521×0.369=3,14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521-3,144=5,377
第3年折舊值    5,377×0.369=1,98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77-1,984=3,393
第4年折舊值    3,393×0.369=1,25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93-1,252=2,141
第5年折舊值    2,141×0.369×(4/12)=26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141-263=1,878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