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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7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4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複代理人    楊佳璋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趙振凱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4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 6,96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21時4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臺中市太平區中興路與中興路128巷口時,因倒車未依規定,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萬1553元(含零件8,753元、烤漆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800元),原告因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15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因疏失發生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系爭車輛估價單、結帳工單、維修照片、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7-35頁),並經本院調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39至58頁),核閱屬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加以爭執,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被告請求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為有理由,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屬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就系爭車輛共支出修復費用1萬1553元(含零件8,753元、烤漆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800元),有系爭車輛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至27頁),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11年3月出廠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10月24日,已使用1年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6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烤漆費用2,000元、工資費用800元後,總額為6,964元(即2,000元+800元+4,16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6,9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主張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相當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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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753×0.369=3,23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753-3,230=5,523
第2年折舊值    5,523×0.369×(8/12)=1,35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523-1,359=4,1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