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4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蔡佩蓉
被 告 彭正雄
訴訟代理人 彭麒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85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98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806元息【見本院114年度豐司補字第1477號(下稱豐補)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4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以言詞變更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112年8月5日下午21時43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區西屯路2段由太原路1段往華美西街1段方向行駛於慢車道,於同日下午21時43分許,行經西屯路2段與華美西街1段路交岔路口時,與同向於左前方行駛於快車道準備右轉由原告承保訴外人簡鈴潔所有、林姿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保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保車因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簡鈴潔損害費用14,806元(含零件費用9,100元、塗裝費用4,948元、鈑金費用758元,經扣除零件部分之折舊後,修理費用6,616元),被告應負擔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應賠償原告1,98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不爭執於
上開時、地發生系爭事故,
惟依現場圖
所載,系爭保車受損位置係右前車身,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卻均係後保險桿及相關零件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系爭保車與肇事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擦撞之事實,
業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補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事故照片、現場監視影片光碟、維修工作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9-67頁),
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蓋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即有侵害他人權利之危險,因此應隨時注意避免致生損害於他人。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查系爭事故係因被告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致系爭保車因而毀損,則系爭保車所有權人簡鈴潔就系爭保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顯然係因被告使用車輛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所致,被告未依規定之駕駛行為與系爭保車所受損害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之前揭規定,應推定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四輪以上汽車及大型重型機車在劃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道路行駛,除起駛、準備轉彎、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不得行駛慢車道。但設有快慢車道分隔島之道路不在此限;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2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事故地點,違反上開規定行駛於慢車道,顯見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保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系爭保車之駕駛人林姿伶於右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右方直行車先行,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過失。本院審酌上開情形後,認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林姿伶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㈢、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應以與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範圍為限。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共計為14,806元乙情,固據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保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保車自出廠日105年7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5日,已使用7年1月(使用年數已超過耐用年數,則以耐用年數計算),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1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另加計工資烤漆費用共6,616元。
⒉、
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院審酌車禍發生過程,原告右轉彎疏忽、被告未依規定行駛慢車道,認兩造均有過失,被告應負百分之30之肇事責任,則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985元(計算式:6616×0.3≒1985,小數點以下4捨5入)。⒊、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85元。
五、至被告抗辯原告提出之維修工作單所載修繕明細與現場圖所載系爭保車受損位不符,原告請求之費用與系爭事故無關
云云。惟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資料所附之車損照片所示,系爭車輛之右後車尾保險桿上方處已有肉眼可見之肇事車輛殘留擦撞刮痕(見本院卷第63頁之現場車損照片),與系爭保車右前門處擦撞痕跡同為白色刮擦痕(見豐補卷第65頁下方相片左側),且系爭保車係於右轉彎,行進型態為向右弧形,與肇事車輛直行擦撞時,因兩遭均係行進中,發生擦撞時系爭保車右前門處至右後保險桿上方處遺留肇事車輛車身白色擦痕,應與
經驗法則無違,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難採信,原告請求右後車尾鈑金塗裝等項維修之費用,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為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100×0.369=3,3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100-3,358=5,742
第2年折舊值 5,742×0.369=2,11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742-2,119=3,623
第3年折舊值 3,623×0.369=1,3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23-1,337=2,286
第4年折舊值 2,286×0.369=844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286-844=1,442
第5年折舊值 1,442×0.369=5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42-532=910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910-0=910
第7年折舊值 0
第7年折舊後價值 910-0=910
第8年折舊值 0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10-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