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5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紹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995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04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5年1月6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5元及法定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核無不合,應准許之。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9日2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北屯區南興路近敦富一街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致撞及由訴外人連彥茹所有、為訴外人謝一鋒所駕駛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理費16,048元(含零件7,420元、烤漆6,281元、工資2,347元)
,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又系爭車輛之零件經折舊後,加計烤漆及工資之金額為13,99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理賠案件簽收單、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車損照片、理算作業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調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資料)查核
無訛,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復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前方
停等紅燈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其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再按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理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又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
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
16,048元,係包含零件7,420元、烤漆6,281元、工資2,347元,其中零件部分因係以新品替換舊品,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折舊,至工資及烤漆費用則無折舊問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且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為111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23頁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參照民法第124條規定意旨,
推定其出廠日期為111年11月15日,至112年7月29日本件事故發生為止,依
前揭規定計算,系爭車輛計算折舊之使用期間為9月。準此,經扣除系爭車輛使用期間之折舊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5,367元(計算式詳附表),再加計烤漆6,281元、工資2,347元,
是以,本件系爭車輛之合理修繕金額合計13,995元(計算式:5367+6281+2347=2347)。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11日合法送達被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上開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3,995元,及自114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
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命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甘眞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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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420×0.369×(9/12)=2,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420-2,053=5,3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