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767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蔡伯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伍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收取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二個月收取新臺幣肆佰元,延滯第三個月收取新臺幣伍佰元之
違約金,違約金之計付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