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476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阮青春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關於「
及自民國114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記載,應更正為「及其中34,257元自民國114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
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