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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8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82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昌佑  
被      告  莊翔焉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此項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975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該項裁定已於114年11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未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答詢表在卷可按,是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