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82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沈凱榮
被 告 賴淑惠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296元,及其中新臺幣5,332元自民國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年8年5日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於民國103年更名,下稱台灣之星),租用如附表所示之帳號及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5,332元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3萬0,964元,合計3萬6,296元未清償。
嗣台灣之星於108年2月1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6,296元,及其中5,33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㈠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單、
戶籍謄本、過戶申請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6至33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是被告既積欠原告電信費用,依照兩造間之電信使用契約即應依約給付欠款及補償款,合計3萬6,296元,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於被告使用服務之次月即應繳付費用,而被告自103年10月起即積欠電信費用,自
斯時起即應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本送達之翌日即115年1月8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8日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115年1月7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4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其得請求之範圍內,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296元,及其中5,332元自115年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附表:(幣值單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