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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8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831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賴宜屏
被      告  蕭靖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0,85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0,855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將利息部分之請求自112年3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手機,並與原告簽訂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分期總價分別為4萬8,750元,並約定自111年6月25日起至113年11月25日止,計30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1,625元;被告僅繳付9期後,尚有3萬0,855元之分期款尚未給付,被告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此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855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分期款繳納明細在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自112年3月25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交易帳款,自112年3月26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兩造間所訂系爭買賣契約既已約定,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帳款全數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萬0,855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