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4832號
原 告 固德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張克中
理 由
一、
按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
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雖以張克中(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
惟其於起訴前之民國114年5月27日即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
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2月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
可按,依
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依法無法補正之事項,
爰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