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8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蘇政益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94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94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
期日更正利息部分聲明為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無不可。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年1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帳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7月22日換為此門號)電話服務使用。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3萬8,94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
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
兩造間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㈠原告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帳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與遠傳電信簽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並
予以使用而產生相關費用,卻未繳付,而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3萬8,949元,
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至起,
債務人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電話費債權,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並已於105年即屆清償日,而原告係受訴外人為債權讓與,且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卷第11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1日對被告為
公示送達,於同年月3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此始為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無不可。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8,949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