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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8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837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李妹蘭
被      告  蘇政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8,949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8,949元,及自民國105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本院115年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正利息部分聲明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0頁),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自無不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9年12日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租用帳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原門號0000000000,於100年7月22日換為此門號)電話服務使用。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尚欠電信費3萬8,949元未清償。嗣遠傳電信於105年12月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對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經原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8,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答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讓與通知書、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帳單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與遠傳電信簽立電信服務使用契約,並予以使用而產生相關費用,卻未繳付,而遠傳電信已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款項3萬8,949元,即屬有據。 
 ㈢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自期限屆至起,債務人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電話費債權,其給付有確定期限,並已於105年即屆清償日,而原告係受訴外人為債權讓與,且係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見卷第11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12月11日對被告為公示送達,於同年月31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此始為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自無不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8,949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