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8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842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被      告  林英正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於民國114年12月1日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憑被告早於114年3月5日即已死亡,另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佐,則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揆諸上開說明,自無當事人能力,不得為訴訟法律關係之主體,且因被告訴訟繫屬中死亡,亦無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承受訴訟規定之用,而此訴訟要件之欠缺係無從補正,則原告仍以之為被告提起本訴,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第1項第3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