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847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嘉鴻
被 告 蔡長濡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8,748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28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3日19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村○路00號博客停車場內,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而與停放在該停車揚內之許滄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造成該車毀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許滄洲因系爭事故所支出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1,928元(含工資4,000元、烤漆5,000元、零件1萬2,928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1,9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車理賠計算書、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
非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簿、受理案件證明單、高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里廠估價單、系爭車輛照片、統一發票、賠款滿意書(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經
核與其所述相符,並經本院調取
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3至4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此部分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對原告上開之主張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之行為致許滄洲受有損害,而被告並無已盡相當注意之情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在賠償被保險人許滄洲後,再代位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2萬1,928元(含工資4,000元、烤漆5,000元、零件1萬2,928元)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為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112年3月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份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24頁),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使用期間為8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9,748元(詳如附表),再加計工資4,000元、烤漆5,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
必要費用共計1萬8,748元(計算式:9,748+4,000+5,000=18,748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748元,
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核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債,既經原告起訴,被告
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22日寄存送達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伸港分駐所(見本院卷第48-1頁),於同年10月2日對被告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同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萬8,748元,及自11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282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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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2,928×0.369×(8/12)=3,18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2,928-3,180=9,74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