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484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清爲 (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在
小額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規定,亦
適用之。又人之
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
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如已
死亡,即無當事人能力,依
前揭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4年10月3日向本院具狀起訴,有
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章
可佐,
惟被告已於原告起訴前之113年5月30日
死亡,自無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
揆諸前開規定,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無從補正,應逕予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