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8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4886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此民法第6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雖以陳金雄(年籍詳卷,已歿)為被告,其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6月28日即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而原告於114年10月1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按,依上開規定,被告死亡後即喪失權利能力,自無民事訴訟當事人能力,而此情形為依法無法補正之事項,依法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忠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