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891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林嘉鴻
被 告 廖劭桓
訴訟代理人 廖憲輝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88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6日駕駛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與大觀路口,因變換車道不當,撞及由原告承保,由訴外人巫秀珍駕駛之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系車輛修理費新臺幣89310元(工資:20700元、烤漆:16500元、零件:52110元),
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31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求鑑定等語置辯,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理賠書、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而
本件車禍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為:廖劭桓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標線禁制(內側快車道劃有禁行機車標字),未以兩段方式,逕由外側快車道進入路口往左迴轉,為肇事主因。巫秀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
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15年4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50002236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
可稽,足認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巫秀珍為肇事次因。
四、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被
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
保險人得於給付
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為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而依行政院所頒佈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應為369/1000;復按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附註(四)規定,「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
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是已逾耐用年數之汽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
殘值。系爭車輛係於99年7月出廠,有原告所提系爭車輛行車執照1紙在卷
可考,至發生車損之112年11月6日共計13年5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
折舊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已逾
上開所定之耐用年限5年,其
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用10分之9甚多,故其
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額之10分之1計算。系爭車輛修理費89310元(工資:20700元、烤漆:16500元、零件:5211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發票等件
在卷可稽,其中零件部分扣除
折舊額後,應為5211元「計算式:52110×1/10=5211」,加計不必
折舊之工資20700元、烤漆16500元,合計42411元。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本件 本件車禍被告為肇事主因,系爭車輛駕駛人巫秀珍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與系爭車輛駕駛人巫秀珍之過失比例應為7:3。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
29688元「計算式:42411元×7/10=296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
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296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