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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9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07號
原      告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葉芊彣(原名葉家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伍佰伍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參仟肆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