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495號
原 告 莊芷茜即電搖擺唱片工作室
被 告 麗傳國際有限公司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得以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
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應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合意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的合意管轄。再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
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亦有明定。是本件兩造為法人或商人,雖為小額事件,仍有
合意管轄之適用,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所明定,
合先敘明。
二、
經查,本件依原告起訴狀中所提出經兩造用印簽訂之「台北大直典華 水幕秀專案合作合約書」第七條契約份數及管轄法院約定「二、甲乙雙方同意因本合約所生爭執,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在卷可稽,足見兩造業已合意就本件契約之爭議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本件依法並無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復無其他文書足認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應認當事人間之前開約定屬排他性之合意管轄,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三、至被告雖聲請移轉管轄等語,惟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僅原告得聲請移轉管轄,被告並無聲請移轉管轄之權利,其聲請僅係促進法院注意是否依職權移轉管轄,本院既已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爰不另就被告聲請移轉管轄為准駁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