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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49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4959號
原      告  多配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右希
訴訟代理人  楊慧玲


被      告  楊忠哲
訴訟代理人  蔡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8,875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6%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17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2月19日依分期付款買賣方式,向原告購買商品(訂單編號WHU250217TH1),並簽訂分期付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分期總價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萬1,750元,並約定自114年3月21日起至115年8月21日止,計18期清償,每期繳款金額為2,875元;被告僅繳付1期,自114年4月21日起未依約繳款,顯已違反系爭契約書第13條之約定,未到期4萬8875元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同條約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自遲延繳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及每期滯納金500元共8,500 元,復依系爭契約書第14條約定依分期餘額之10% 計算違約金共4888元,為此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875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違約金4888元、滯納金8,500元。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書狀陳明債務內容有誤等語,對原告聲請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書、證明物件及簽名、商品資訊電子截圖、還款明細在卷為佐(見司促卷第9至2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支付命令在法定不變期間內提起異議,然其所提之異議狀僅泛稱債務內容有誤糾葛,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參酌,亦未到庭陳述,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經查,被告僅繳款1期,後即未依系爭契約書約定分期給付帳款,尚有4萬8,875元之餘款自114年4月21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兩造間所訂系爭契約書既已約定,被告未按期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帳款全數到期,並應給付自遲延繳款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是原告請求4萬8,875元部分,應屬有據。
 ㈢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05條已規定甚明。復按約定之違約金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經查,原告固依系爭契約書第13條、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8,500元(500元×17期)、違約金4,888元部分,然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除受有利息損失外,並未有其他之積極損害,兼衡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就上開本金4萬8,875元部分,已得收取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免合併上述遲延利息計算後,原告實際向被告收取相關費用之計付利率,超過民法第205條所定最高利率即年息16%之限制,對被告顯有失公平。爰依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滯納金及違約金應予酌減至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8,875元,及自114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由被告負擔1,17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趙薏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錢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