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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503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032號
原      告  創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宜芳  

被      告  黃以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債務履行地,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不與焉。又交付金錢之地點難謂屬債務履行地。且依現今金融交易習慣,給予他方銀行帳戶之帳號供轉帳付款,屬交易常態,且利用金融機構帳戶取款方式更屬多樣,當事人不必然需至系爭分行所在地臨櫃取款,自無從僅因兩造約定匯款帳戶或領款帳戶,即認雙方有以該帳戶之開立分行地址作為債務履行地之約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新臺幣(下同)92,265元,而被告籍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500元之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