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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5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50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李昆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柒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院准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㈠零件新臺幣(下同)7,279元(原告請求43,674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㈡鈑金7,810元。
 ㈢烤漆16,838元。  
  以上合計為31,927元。    
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5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及第111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訴外人李明璋亦有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違規停車之過失,則原告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李明璋與被告之過失情節,認李明璋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是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22,349元(計算式:31,927元×70%=22,3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3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14年2月23日(見本院卷第8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