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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50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043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昇峰  
訴訟代理人  洪振富  
被      告  廖志中  
            黃暄雅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就所列3名被告中之廖志中、黃暄雅2人,雖記載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然經本院對上揭地址送達起訴狀之結果,均查無此人,信件遭退回。又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廖志中、黃暄雅2人之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等),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廖志中、黃暄雅2人之真實身分、年籍及住所,未能認原告已對被告廖志中、黃暄雅2人等當事人及住居所已為合法記載及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60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即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者,應駁回原告對被告廖志中、黃暄雅2人之起訴。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證,其訴對被告廖志中、黃暄雅2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