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5043號
原 告 和安資產有限公司
被 告 廖志中
黃暄雅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又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就所列3名
被告中之廖志中、黃暄雅2人,雖記載
住所地在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之2。然經本院對
上揭地址送達
起訴狀之結果,均查無此人,信件遭退回。又原告起訴時並未記載被告廖志中、黃暄雅2人之
年籍資料(含身分證字號或出生年月日等),無法確認原告欲起訴之廖志中、黃暄雅2人之真實身分、年籍及住所,未能認原告已對被告廖志中、黃暄雅2人等當事人及
住居所已為合法記載及表明,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360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未補正,即有起訴不合法定程式之情形者,應駁回原告對被告廖志中、黃暄雅2人之起訴。
上開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而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
可證,其訴對被告廖志中、黃暄雅2人部分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