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5045號
被 告 吳有華 (已歿)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有
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
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
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吳有華已於民國114年6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49、53頁),顯見吳有華自
斯時起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以吳有華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
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依照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