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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50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字第5045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送達代收人  徐伯權  
被      告  吳有華    (已歿)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而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民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甚明。
二、查被告吳有華已於民國114年6月21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本院卷第49、53頁),顯見吳有華自斯時起已無權利能力及當事人能力;然原告於同年10月31日以吳有華為被告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本院卷第15頁),依照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