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0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洪卉綸
訴訟代理人 洪世紘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722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24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將聲明本金更正為:後述原告聲明所示(本院卷第134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18時1分,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一段與大有二街處,因過失撞損
第三人何承厚(即原告之被保險人)所有,由其本人駕駛之BDQ-677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7萬2407元(含零件5萬6340元、工資3696元、塗裝1萬2371元)。
爰依保險
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原告沒有減速突然轉彎,被告雖有減速但反應不及,且賠償三分之一修理費不合理。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17日18時1分許,騎乘肇事車輛,於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一段與大有二街處,因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碰撞系爭車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被告不慎碰撞原告承保車輛,
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行車執照、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7-4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
惟經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本件車禍發生,係第三人何承厚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太原路一段與大有二街處,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禮讓多線道車先行,而被告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發生系爭車禍,原告為肇事主因,被告肇事次因,
兩造對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二造對事故之發生均存在過失。(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修理費為7萬2407元(含零件5萬6340元、工資3696元、塗裝1萬2371元)。
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9年9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2月17日,已使用2年4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967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3696元、塗裝1萬2371元,總額為3萬5741元(計算式:1萬9674元+3696元+1萬2371元=3萬5741元)。 (三)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依上說明,應認第三人何承厚應負70%肇事責任,被告甲○○應負3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1萬722元(計算式:3萬5741元×30%=1萬72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7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71頁)翌日即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
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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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6,340×0.369=20,78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6,340-20,789=35,551
第2年折舊值 35,551×0.369=13,11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551-13,118=22,433
第3年折舊值 22,433×0.369×(4/12)=27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2,000-0000=19,6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