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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72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29號
原      告  蕭宏銘  
訴訟代理人  鄭修帆  
被      告  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明窓  
被      告  陳英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語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3,421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其中新臺幣1,4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英勝於民國112年2月6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臺中市大里區環中東路五段(台74線大里一匝道前),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左肘挫傷及系爭車輛毀損。而被告宜暉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宜暉公司)則為被告陳英勝之雇主。原告因而受有下列損失:
 ㈠醫療費用:原告因上開傷害至醫院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250元。
 ㈡交通費用:原告因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12年2月7日至同
       年月16日)無車輛使用,故另支出9,171元之交
       通費用。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
        求精神慰撫金5,000元。
 ㈣車輛減損費用:系爭車輛經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因本次
         車禍成為事故車並致價值減損,故請求車價
         減50,000元、鑑定費3,000元之損失。
 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421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肇事責任部分沒有意見。但原告於車禍事故當日並未就診,而是相隔3日始就診,因此質疑原告主張之傷勢。另原告主張交通費部分,對於修車期間有合約部分6,000元沒有意見,但是和雲租車發票及計程車乘車證明,沒有辦法確定使用人為何人。又車價減損之鑑定依據不夠清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於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毀損;另被告宜暉公司則為被告陳英勝之雇主一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影件為證,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再觀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上開鑑定意見書所載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突遭被告陳英勝自左後方駛來碰撞之事發歷程,衡情外力突然介入自有可能造成車內人員致傷之高度可能,手肘挫傷並明顯外傷,原告未於事發當日立即就醫應與常情無違,佐以原告當時心繫系爭車輛車損狀況,且於事故3日後因手肘鈍挫傷腫痛前往新菩提醫院照射X光並檢查1次,是其就診時間並未與事故日相隔過久,亦查無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或發生後另發生其他事故介入,足見原告所受傷勢應非嚴重,益徵其當下尚未察覺自身傷勢無悖於常情。故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原告前揭主張屬實。被告否認原告所受傷勢,並非可採。 
 ㈡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英勝駕駛肇事車輛上路,本應遵守上開交通規則,然被告陳英勝駕駛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致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陳英勝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被告陳英勝之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㈢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英勝因過失行為致生本件車禍事故,已如前述。而被告公司未為爭執與被告陳英勝間有僱傭關係,且系爭車禍發生時,被告陳英勝在執行職務之事實,則被告公司應就被告陳英勝駕駛肇事車輛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被告陳英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陳英勝與被告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陳英勝與被告公司連帶賠償其等所受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說明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如前述。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5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新菩提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影件為憑。且此費用之支出核屬治療原告所受傷害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應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被告陳英勝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已如前述,足見原告精神及肉體蒙受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於法自屬有據。本院斟酌原告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業務工作,月薪10餘萬元,而被告陳英勝為高職畢業,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公司,平均月薪為5.5萬餘元,除據兩造陳述在卷,另斟酌原告、被告陳英勝名下財產、被告公司資本額,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放本卷證物袋內)在卷可按。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情節,以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0元為,方為相當。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損壞送修,致其支出租車費用、計程車費用9,171元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程車證明、和雲行動服務電子發票證明聯、誠運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車單等影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卷附匯聯汽車斗六廠維修車歷顯示,系爭車輛自112年2月7日至同年月16日進廠維修等語,足認原告確自112年2月7日起至同年月16日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堪認原告於上開期間內有租車代步、使用計程車之需求。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本件事故所支出之必要租車代步費及計程車費用共9,17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車價減損費: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判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證明書為證,可認系爭車輛經修復後仍因本件事故致有交易價值減損50,000元之損害。參以卷附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維修情形,可知上開鑑定報告係依據系爭車輛受損、維修情形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告固辯稱鑑定報告之鑑定依據不夠清楚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價值減損50,000元,應予准許。
 5.車輛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請求鑑定系爭車輛車價減損而支出鑑定費用3,000元一情,業據原告提出雲林縣商業團體收費第一聯收據影件附卷可稽。審之該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由卷內資料以觀,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應予准許。是原告請求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6.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為63,42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0元+精神慰撫金1,000元+交通費用9,171元+車價減損費50,000元+車輛鑑定費用3,000元=63,421元)。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3,421元,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翌日起即114年3月4日起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3,421元,及自11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