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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7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李進順  
被      告  黃于真  
            黃希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玖仟壹佰零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希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于真前就讀修平科技大學時,邀被告黃希堯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黃于真自民國113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應負全部一次清償責任,今仍積欠原告本金79,10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因此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于真辯稱:這幾年帶小孩且沒有工作,故未償還,希望能夠分期償還,被告黃希堯從事營造業,還有小孩要養等語。  
 ㈡被告黃希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黃于真所不爭執,認為真。被告黃于真雖以前詞置辯,然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職權,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22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黃于真雖請求分期償還借款,但未提出具體還款方案,亦未獲原告同意等情,尚難逕依被告黃于真之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編號
本金餘額
利息之計息期間
週年利率
違約金
1
34,673元
自113年7月1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


1.7750%
113年8月2日起至114年1月22日止,按年利率0.1775%計算(6個月以內以10%計算)
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轉催利率+1%)






2.7750%
⒈114年1月23日起至114年2月1日止,按年利率0.2775%計算(6個月以內以10%計算)
⒉114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0.555%計算(超過6個月以20%計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