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71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蔡馥琳
被 告 謝東平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
電信)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積欠電信費
用新臺幣(下同)9097元(含電信費1820元及補償款7277元) 未付。又向訴外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 星電信)申租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
電話服務,積欠電信 費用7538元(含電信費1642元及補償款5896元)未付。原告 受讓該等
債權,經向被告催討,仍置之不理,
爰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6635元,及其中3462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惟提出書狀以:合約不是我 簽的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
依職權准由原告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四、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
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
舉證,或其所
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
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參照)。
本件被告否認有向 原告之讓與人遠傳電信、台灣之星電信申請手機門號,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向遠傳電信、台灣之星電信
申請手機門號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對此,原告固提出 通信服務申請書及專案同意書等件為證,惟經本院對照申 請書及同意書上「謝東平」簽名與114年2月26日被告具狀「
謝東平」簽名,其筆跡、運勢、勾勒、佈局等均屬不同。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635元,及其中3462元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