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782號
原 告 羅培珊
被 告 周明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74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至,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8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
期日,變更利息起算日為113年12月30日(見本院卷第87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8樓之9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5,900元,租期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原告並依約給付押租金11,800元。租期屆滿前被告告知退租後須扣除清潔費2,000元,原告基於信賴而未進一步清掃,不料被告
嗣後改稱清潔費
非2,000元,經原告多次催討仍拒不返還押租金。為此,
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00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破壞系爭房屋之設備及牆面,致其受有財物損失,應自押租金中扣除,經扣除應由原告繳納之水費108元、電費218元,及修繕系爭房屋之油漆費3,500元、清潔費2,000元、衣櫥4,000元、冰箱缺角100元,被告應返還原告之押租金為1874元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於112年12月15日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定每月租金為5,900元,租期自112年12月15日起至113年12月15日止,原告已依約給付押租金11,800元,並於租期屆滿後遷出系爭房屋
等情,
業據提出系爭租約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
堪信為真實。
(二)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11,800元,被告則以前詞置辯,茲就被告抗辯應自本件押租金中扣除之各筆款項,分述如下:
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陳同意支付被告系爭房屋之水費108元、電費218元(見本院卷第88頁),自應從本件押租金中扣除。
⒉按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為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明定,契約當事人即應受拘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本件押租金應扣除清潔費2,000元,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伊在簡訊內確實有同意被告扣2,000元作為清潔費用,簽約時也有口頭告知會扣2,000元的清潔費用,伊也同意,但因為之後總總讓伊覺得被告不誠實,故現在不同意扣除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既已同意被告得扣除2,000元作為清潔費用,兩造就此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原告自應受此約定拘束,是被告抗辯本件押租金應扣除清潔費2,000元,洵屬可採。 ⒊次按承租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依約定之方法或依物之性質
而定之方法為使用、收益,致有變更或毀損者,不在此限;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狀態,返還出租人,民法第432條、第45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對於租賃物之保管,應視租賃物之內容、種類與性質而定,其可能包括對於租賃物之保護、管理、清潔之維持與必要之保養(例如對於承租房屋之必要打掃與垃圾清運、逢豪雨或颱風時,應關閉可能吹進風雨之窗戶等)。所謂
回復原狀,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外,係指承租人應以合於契約之應有狀態返還,是而租賃物返還時應具有何種狀態,應探究當事人對於此事具有何種明示或默示之
合意,並
衡酌租賃物之折舊與合於約定方法使用收益所造成之自然耗損、承租人所負保管維護義務之程度、一般交易習慣及
誠信原則,
而非回復租賃物之原有狀態。本件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因原告之故意、過失行為致牆面有污損之情形,固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66頁後方照片),
惟自
上開照片觀之,系爭房屋牆面雖有部分污損之痕跡,然該等污損並非嚴重,而系爭房屋業經原告租用1年,該等污損尚屬正常使用之自然耗損範圍,依上開說明,系爭房屋牆面之污損情形既屬正常使用所生自然耗損,被告抗辯原告應賠償其油漆費用3,500元,
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再按押租金在
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本件租賃關係既已消滅,承租人且無租賃
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從而其請求出租人返還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出租人
倘抗辯有應抵充之債務數額,此乃有利於出租人之事實,應由出租人負舉證之責任。本件被告抗辯於交付系爭房屋予原告使用時,衣櫥抽屜完好、冰箱亦無缺腳,即應由被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觀諸被告所提證物、影片,或無從由拍攝畫面證明衣櫥及冰箱是否完整無缺,或係於原告退租後拍攝,均無法證明衣櫥及冰箱交付原告時之狀態。且依被告自陳系爭房屋內之衣櫥至少已使用7、8年(見本院卷第91頁),本身即可能因年久耗損,原告則主張於租賃期間內係正常使用系爭房屋,並視自身需求維護修繕至可使用狀態,亦符常情。準此,被告以估計之修繕費用扣抵押租金云云,自無可採。 ⒌基上,本件押租金11,800元經扣除水費108元、電費218元、清潔費2,000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返還9,474元(計算式:11,800元-108元-218元-2,000元=9,474元)。
(三)
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之押租金返還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被告自陳原告已於113年12月18日請求返還(見本院卷第88頁),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474元,及自113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
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9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