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字第79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賴韋廷
被 告 朱昶睿即朱家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關於「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
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