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23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凃福仁
林語彤
被 告 徐淑榮
李威宗
李易繻
李頴宗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於
繼承被
繼承人李茂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2221元,及被告丁○○自民國114年4月11日起;被告乙○○、甲○○自民國114年4月25日起;被告丙○○自民國114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茂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訴外人李茂串於民國112年6月13日8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0號之路燈附近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由黃玉朧停放在該地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原告為保險人),致發生車禍事故(下稱系爭車禍事故),造成系爭車輛毀損,原告因此支出修復費新臺幣(下同)8萬7323元(其中零件部分3萬1193元、鈑金及烤漆部分5萬6130元),零件經計算
折舊後為4,185元,加計鈑金及烤漆費用5萬6130元後,總額為6萬031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之規定取得
代位求償權,
惟因黃玉朧亦有違規停車之過失,應負擔3成之
肇事責任,故李茂串應負擔之賠償金額為4萬2221元(即6萬0315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由於李茂串已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被告等人均為李茂串之繼承人,並未
拋棄繼承,故原告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繼承等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茂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4萬2221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意見。至於
被告乙○○、甲○○、丙○○等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等為證(本院卷第17-31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卷宗
暨所附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在卷
可資佐證(本院卷第41-60頁),與事證相符,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應
堪採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
李茂串於駕駛車輛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致不慎撞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系爭車輛所受損之結果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存在,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金額為8萬7323元,包含零件費用3萬1193元,烤漆及鈑金費用5萬613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1月出廠
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6月13日為止,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經估定為4,18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烤漆及鈑金費用5萬6130元後,總額應為6萬0315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李茂串駕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已如前述;然黃玉朧違規停放系爭車輛,亦有疏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認定結果,亦同其意旨(本院卷第19頁),是本院審酌李茂串及黃玉朧就系爭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認李茂串應負百分之70之
肇事責任,原告亦應承擔黃玉朧之百分之30之
肇事責任為
適當,是原告得請求李茂串賠償之金額應為4萬2221元(即6萬0315元×0.7,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末按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
台上字第2908號民事
裁判意旨
參照)。原告就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固已給付賠償金6萬1126元與被保險人,然因系爭車輛實際得請求賠償之修復金額僅為4萬2221元,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得代位請求李茂串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又李茂串已於113年3月26日死亡,而被告等均為李茂串之繼承人,並未有拋棄繼承之情事,是被告等人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茂串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4萬2221元。
七、
綜上所述,原告依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代位求償權及民法繼承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李茂串之
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4萬22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人之翌日起,即丁○○自114年4月11日起(本院卷第155頁);乙○○、甲○○自114年4月25日起(本院卷第157、159頁);丙○○自114年6月8日起(本院卷第149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等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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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193×0.369=11,5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193-11,510=19,683
第2年折舊值 19,683×0.369=7,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83-7,263=12,420
第3年折舊值 12,420×0.369=4,58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20-4,583=7,837
第4年折舊值 7,837×0.369=2,89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37-2,892=4,945
第5年折舊值 4,945×0.369×(5/12)=76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45-760=4,1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