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47號
被 告 游嘉豪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54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里○○○路路○○00000號處,無故撞擊原告所有之鐵皮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致原告受有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28,000元,及2個月不能使用系爭建物卻仍需支出土地租金2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0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而碰撞系爭建物,致該建物受損需修繕而支出修繕費用28,000元
等情,
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第31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卷宗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74頁),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
上開規定視同自認,應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
經查,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駕駛不當,致系爭建物受損,自應負過失責任,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即屬有據。又系爭
建物之修復係以新鐵皮建材更換已損害之舊鐵皮建材,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建材
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之規定,金屬建造有披覆處理之建築,耐用年數為1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142,又原告自陳系爭建物已使用超過10年,爰以10年計算使用
期間,則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05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建物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6,054元。
(三)再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之
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特別是學說上
所稱之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以維護民事責任體系上應有之分際,並達成立法上合理分配及限制損害賠償責任,
適當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目的。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或純粹財產上損害,係指其經濟上之損失為「純粹」的,而未與其他有體損害如人身損害或財產損害相結合者而言;除係契約責任(包括
不完全給付)及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所保護之客體外,並不涵攝在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責任(以權利保護為中心)所保護之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受之租金損失,性質上
乃屬純粹經濟上損失,
而非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
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範圍,本件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租金損失2萬元,
難認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4年3月25日
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1頁),經10日即於114年4月4日發生效力,被告
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54元,及自114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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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8,000×0.142=3,97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8,000-3,976=24,024
第2年折舊值 24,024×0.142=3,4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4,024-3,411=20,613
第3年折舊值 20,613×0.142=2,92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613-2,927=17,686
第4年折舊值 17,686×0.142=2,51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7,686-2,511=15,175
第5年折舊值 15,175×0.142=2,15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175-2,155=13,020
第6年折舊值 13,020×0.142=1,849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3,020-1,849=11,171
第7年折舊值 11,171×0.142=1,586
第7年折舊後價值 11,171-1,586=9,585
第8年折舊值 9,585×0.142=1,361
第8年折舊後價值 9,585-1,361=8,224
第9年折舊值 8,224×0.142=1,168
第9年折舊後價值 8,224-1,168=7,056
第10年折舊值 7,056×0.142=1,002
第10年折舊後價值 7,056-1,002=6,0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