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871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高士峻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970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65元由被告負擔,並加計自本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970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7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因變換車道不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過失撞損訴外人李昌軒所有而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5萬4219元(含零件2萬6519元、工資1萬3200元、塗裝1萬4500元),前開款項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爰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42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
(一)
本件車禍事故是否已逾越2年民事
求償期限。由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下稱系爭鑑定意見書)及路口監視器,皆
可證明肇事車輛係前車,系爭車輛係後車。而肇事車輛出現至系爭車輛前方至兩車併行時間為11秒,於開啟方向燈變換車道至兩車併行時間為4秒,足認兩車當時皆為前進行駛狀態,於變換車道當下系爭車輛並
非肇事車輛前車。且肇事車輛於兩車碰撞後停止位置為直行中線、內外側車道線中央,證明肇事車輛於兩車碰撞前已完成變換車道。而系爭車輛於兩車碰撞後,車輛左側輪胎皆壓線於左轉專用車道,復觀察系爭車輛車頭與車身指向角度,可知系爭車輛欲直行卻往右方直行中線強行插入他車車道。從而,若非原告搶車道,本件車禍事故不致發生,故被告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之行為,原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
(二)又肇事車輛後視鏡與系爭車輛後視鏡應完全碰不到,肇事車輛僅碰撞系爭車輛右前門些微部分至右後門些微部分,故估價單上記載右邊前後門、後視鏡、鋁圈、後保桿、後葉子板凹損及其上三角窗維修位置有誤,輪圈則與被告無關,僅右前右葉塗裝工資、右護定塗裝工資、右後門塗裝工資、右前門塗裝工資由被告負責。且系爭車輛估價單有註明後保險桿在110年6月5日曾擦傷,車禍發生後,肇事車輛即停下,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移動,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7時56分許駕駛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前,撞損李昌軒所有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車輛照片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可稽,經本院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二)
按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
起算(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於111年12月20日發生,原告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時點應以111年12月20日作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起算日,而原告係於113年10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收文章在卷可稽,自尚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故被告所辯,並非可採。 (三)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1.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參酌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應係被告所駕駛肇事車輛欲從外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欲從內側車道駛入中線車道,雙方均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兩車發生碰撞。被告雖抗辯係因系爭車輛從右方直行中線強行插入中線車道,致其閃避不及而撞擊系爭車輛,故其無過失
云云。
惟查:
2.參酌系爭鑑定意見書
所載:【…(三)②車(即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檔名「第28秒(2車)」畫面時間12:13:11②車左轉動態,①車(即肇事車輛)同向於其右前行駛;12:13:18①車過彎後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左方向燈閃爍);12:13:22②車由①車左側駛越;12:13:23兩車發生碰撞。(四)路口監視器:檔名「07-55-38(路口)」畫面時間07:55:31畫面右側①車行駛外側車道;07:55:33②車行駛於左後方內側車道,①車往左變換至中線車道;07:55:38①車煞車燈亮,兩車發生碰撞。】等語
,有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29-131頁),
審酌兩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相對位置及行向,被告自得預見於變換車道前或進行中左側車道有後方來車之可能並為適當之駕駛行為,顯見被告若能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與系爭車輛並行之安全間隔,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予以煞車後,防免兩車發生碰撞,
詎其却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系爭車輛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已不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是被告就事故之發生,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甚明,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臺中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系爭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見解(本院卷第133-135頁),而均與本院認定相同,足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上開所辯顯難採憑。(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被告可撞擊至系爭車輛後照鏡等語,被告則辯稱肇事車輛後視鏡高度與系爭車輛後視鏡高度無法碰到,惟依系爭覆議意見書鑑定意見結果,兩車並未保持安全間隔,且依本院勘驗兩車靜止時後照鏡至為貼近,此有本院114年4月25日勘驗筆錄所附照片可證,並參酌車輛在變換車道時,會因車身切入角度、車距及速度等變數,因而無法排除系爭車輛右後照鏡黑色受損處係由肇事車輛所
擦撞之可能。從而,參酌上開勘驗結果,肇事車輛至多僅能擦撞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黑色以下部位,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有據。 (四)茲就被告應負擔之維修費用,說明如下:
被告撞擊系爭車輛右側後照鏡黑色塑膠以下位置,已如前所述,而審酌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第27-33頁)所載內容,零件部分應扣除「右後照鏡總成」、工資及塗裝部分均應扣除「右後照鏡分解」,則其餘維修部分堪認皆屬因本件車禍事故所生損害,且均有修繕之必要。故被告應給付維修費用共計為4萬8333元【含零件2萬1533元(計算式:(2萬9466元-5541元)×0.9=2萬1533元)、工資1萬2800元(計算式:1萬3200元-400元=1萬2800元)、塗裝1萬4000元(計算式:1萬4500元-500元=1萬400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10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3頁),迄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111年12月20日,使用時間為4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09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1萬2800元、塗裝1萬4000元,總額為2萬9899元(計算式:3099元+1萬2800元+1萬4000元=2萬9899元)。至被告辯稱估價單上曾記載於110年6月5日有註明後保險桿有擦傷云云,然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兩車撞擊後停止位置,肇事車輛右前方與系爭車輛後保險桿有觸碰等情,且被告所指估價單上所載舊擦痕與系爭事故擦撞之範圍使否有重疊,被告亦未為舉證說明,尚難遽認本件車禍後保險桿受損部位即為估價單上所載舊擦痕。縱為同一部位,亦未能逕認該部位未因本件車禍事故擦撞而擴大其受損等情,故被告上開所辯,不足可採。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尚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參照)。惟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次按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932號及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參照)。查
兩造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前,同向二車道見擴增為三線車道路段,互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鄰車保持安全間隔,兩車同為肇事原因,有系爭鑑定意見書為憑,顯見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辯稱車禍發生時,肇事車輛即停下,系爭車輛仍繼續往前移動。本院參酌系爭覆議意見書所載:「三、路權歸屬:…肇事前①、②兩車分別行駛不同車道(①車在右前、沿外車道;②車在左後、沿車道)…」及系爭鑑定意見書內容,「①車同向於其右前行駛」、「②車行駛於左後方內側車道」,堪認肇事車輛於行駛時確係前車,系爭車輛係後車,復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發生後現場位置係系爭車輛在前方,肇事車輛在後方,經本院相互
勾稽比對後,堪認被告上開所辯,尚屬可採。依上說明,應認原告應負70%責任,被告應負30%責任,依此核計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970元(計算式:2萬9899元×30%=89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970元,及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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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533×0.369=7,94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533-7,946=13,587
第2年折舊值 13,587×0.369=5,01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587-5,014=8,573
第3年折舊值 8,573×0.369=3,16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73-3,163=5,410
第4年折舊值 5,410×0.369=1,99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5,410-1,996=3,414
第5年折舊值 3,414×0.369×(3/12)=31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414-315=3,0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