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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96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6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家福  
訴訟代理人  賴惠煌  
            林奕勝  
被      告  林秋芳  
訴訟代理人  林耿平  
被      告  何献章  
訴訟代理人  何宗霖  
被      告  劉韋均  

被      告  劉盈均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25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425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加計自本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臺中市北屯區民德里水豐枝19G7157AA89號電線桿如附圖編號578(1)所示土地(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位置之路樹倒塌,致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許,訴外人陳卉婕駕駛由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該處公用道路時,碰撞倒塌路樹,致系爭車輛受損,計支出維修費新臺幣(下同)12萬9895元(含零件費用10萬5950元、工資烤漆費用2萬3945元)及拖吊費用2450元,共計13萬2345元。又本件事故訴外人陳卉婕亦應負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主因,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成損失金額即3萬9704元。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9704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林秋芳則以:伊曾調閱地籍資料,原告所述系爭事實上不屬於578地號,且原告不能證明路樹係生長於被告所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何献章則以:伊調閱地籍資料,系爭傾倒路樹所在土地有部分事實上不屬於578地號土地,且系爭車輛已侵入私人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劉韋均及劉盈均則以:汽車行進係由駕駛人自行決定速度與方向,訴外人陳卉婕發現路上有障礙物,於合理車速下可完全避免事故,且原告無法證明路樹係生長於被告所有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卉婕於112年5月24日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土地旁之公用道路,因未注意車前狀況,過失碰撞倒臥公用道路之路樹,業據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照片、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9-35頁、第51-6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信為真原告復主張該路樹原生長於被告持有之系爭土地,被告應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諸現場照片(本院卷第61頁),路樹上雖無枝葉,與系爭土地上其餘樹木有別,仍可見有藤蔓一端攀附於路樹,另一端連接系爭土地其餘樹木,可知該路樹於倒塌前確生長於系爭土地,就該路樹倒塌致發生本件事故,被告自應負責。本件車禍發生,係訴外人陳卉婕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土地旁之公用道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未視當時行車及交通情況酌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被告亦須就該路樹倒塌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係訴外人陳卉婕與被告均為肇事因素,兩造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系爭車輛所支出之費用為13萬2345元(含零件費用10萬5950元、工資烤漆費用2萬3945元、拖吊費用2450元)。其中零件之修復係以新零件更換已損害之舊零件,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扣除,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7月,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頁),至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之112年5月24日,已使用4年11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11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所示),加計工資烤漆2萬3945元、拖吊費用2450元,總額為3萬7510元(計算式:1萬1115元+2萬3945元+2450元=3萬7510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或其代理人或使用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用。依上說明,應認訴外人陳卉婕應負70%肇事責任,陳逸倫應負30%肇事責任,則依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後,被告所應連帶賠償原告之金額為1萬8755元(計算式:3萬7510元×30%=1萬1253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均於114年3月21日合法送達被告(本院卷第71-77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2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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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5,950×0.369=39,09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5,950-39,096=66,854
第2年折舊值    66,854×0.369=24,66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854-24,669=42,185
第3年折舊值    42,185×0.369=15,5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2,185-15,566=26,619
第4年折舊值    26,619×0.369=9,8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6,619-9,822=16,797
第5年折舊值    16,797×0.369×(11/12)=5,68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6,797-5,682=11,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