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8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陳子達 住○○市○○區○○○路0段00號00樓 (北設工大樓西側)
被 告 陳毓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108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879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使用,租金為平日推廣價即每小時新臺幣(下同)99元,假日推廣租金每日1,850元,且被告應負擔承租
期間之油資、通行費等費用;如被告逾期還車,尚應按原定租金每日2,500元給付租金予原告(下稱系爭
租賃契約)。
詎料,被告未依約歸還系爭車輛,
於租用車輛期間發生車禍,造成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損壞 。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之租金2,593元、油資277元、通行費102元、拖吊費3,300元、扣除折舊後之維修費70,361元、營業損失12,250元,合計88,883元等語。為此,依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88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經查:原告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被告身分證及汽車駕照、電子簽名檔
暨自拍照、汽車出租單、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聯繫單、訂單歷程、租金計算表、租金價格表、車損照片、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行車執照、通行費計算表、拖吊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關於原告可得請求之數額如下:
⒈租金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9月17日上午3時29分許至同年月18日11時11分許租用系爭車輛,並以平日租金每時99元、假日租金每日1,850元計算,被告應給付之租金為2,593元
等情,業據其提出聯繫單、訂單歷程、租金計算表、租金價格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9、41、45頁),經
核與租賃契約第1條約定相符,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⒉油資、ETC通行費及拖吊費:
原告主張被告於租用系爭車輛後所生之油資277元、通行費102元、拖吊費3,300元等情,已提出聯繫單、通行費計算表、拖吊費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37、59、63頁),經核與其
前揭主張均大致相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車輛維修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
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1)
可資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交通事故受損經送原廠估價,修復費用為105,000元,其中零件費用50,380元、油料1,737元、鈑金校正28,986元、噴漆17,754元、外包1,143元,業據提出維修工作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51、53頁)。查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
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57頁),
迄112年9月18日,已使用2年7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1,846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油料1,737元、鈑金校正28,986元、噴漆17,754元、外包1,143元,共計61,466元。
⒋營業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即
積極損害),並須填補
債權人所失利益(即
消極損害),民法第216 條規定甚明。此所謂消極損害(所失利益),
乃一般可得預期利益之損害,並不以取得利益之絕對的確實為必要,凡按外部情事,足認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為所失之利益。
是以,營業用小客車因受損以待修繕而不能使用之期間之營業損失,即屬所失利益(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149號民事
裁判要旨、司法院〈81〉廳民一字第02696 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可資參照)。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
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進廠維修,計7天維修天數,依系爭租約第10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償付車輛維修期間,按其車輛款式,償付該期間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即營業損失計12,250元,固提出維修工作單、租賃契約書為證(本院卷第51、31頁),然影響營收及獲利之因素眾多,故上開金額尚不足作為請求損害賠償金額之依據。原告復未為任何之舉證證明受有上開營業損失之金額,自無法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因系爭車輛租金為平日推廣價即每小時99元(超過10小時算一日),假日推廣租金每日1,850元,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6日進廠維修、預計7日維修完畢即112年10月12日,藉以計算原告受有之7日損失共10,370元(計算式:1,850×4+990×3=10,370)。
⒌小結: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8,108元(計算式:2,593+277+102+3,300+61,466+10,370=78,108元)。
四、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3月25日(本院卷第9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系爭租賃契約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08元,及自114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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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380×0.438=22,0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380-22,066=28,314
第2年折舊值 28,314×0.438=12,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8,314-12,402=15,912
第3年折舊值 15,912×0.438×(7/12)=4,06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12-4,066=11,8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