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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字第 98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98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  
            李偉宏  
被      告  楊耀東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B2停車場,不慎擦撞原告承保、由訴外人萬和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和公司)所有,停放在編號第23號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訴外人萬和公司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695元(鈑金費用17,795元、塗裝費用27,720元、零件費用6,180元〈零件事後減縮為2,385元〉)。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減縮聲明後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900元(包括鈑金17,795元、塗裝27,720元、零件折舊後2,385元,合計為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肇事車輛是公司的車,當天是伊開的,但當時伊沒有撞到對方的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係由被告肇事所致,固據其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
  、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大里鈑噴中心服務廠估價單及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1-23、27-3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警方調取本件車禍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9-42頁),認系爭車輛確實受有損害,被告就系爭車輛車損原因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1.依卷內非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表所載略以:「現場已移動,乙方駕駛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述於112年6月1日晚間8時5分許,發現長租之系爭車輛前後車門似遭到他車撞擊,造成前後車門烤漆刮損,系爭車輛駕駛人於12時許至車上取物時,並無車損,待晚間8時5分才發現遭撞,調閱監視器發現肇事車輛於下午1時15分停入24號,當日無其他車輛停於系爭車輛旁邊,系爭車輛駕駛人懷疑是肇事車輛駕駛所致(以上均為系爭車輛駕駛人自述)。甲方(即肇事車輛駕駛人)不同意乙方駕駛人自述,但可以由乙方保險公司認定肇責」等語(本院卷第21、39頁),堪認系爭車輛前後車門於上開時地確實遭受刮損,惟兩造於警方到場調查車禍原因並製作上開登記表時,對於肇事原因各執一詞,是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究否係被告駕車不慎所致,自屬有疑。
 2.又依該登記表所載,系爭車輛駕駛人係自述「於該日12時許曾致系爭車輛取物,當時車輛並無異狀,直到同日晚間8時5分許才發現系爭車輛受損,經調閱監視器發現當日並無其他車輛停放在系爭車輛旁邊,始懷疑係被告所為」等語,惟警方於到場處理時現場已移動非原貌,系爭車輛駕駛人於該日12時發現車輛無異狀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5分許發現受損時止,兩時相隔約8小時之久,客觀上實難完全排除此期間內其他車輛駛入停車場,或其他原本停放在停車場內之車輛移動位置,因而致生系爭車輛受損之可能性,參以原告未能提出停車場監視器動態錄影畫面足以勘驗佐證(本院卷第90頁),無從清楚認定兩車動態軌跡及車體有無相互擦撞等事實,本件實難僅憑卷內之車損相片與車禍事故登記表,逕以認定兩車確有擦撞之事實,從而原告以乙方駕駛人曾向警方片面自述「懷疑」係被告所致等語,主張被告有駕車不慎致生系爭車輛損害之過失行為,即難認可採。原告既無法先行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依上述見解意旨,仍應以原告舉證不足為由,駁回原告之訴。
 3.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900元(包括鈑金17,795元、塗裝27,720元、零件折舊後2,385元,合計為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7,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