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王晨羽(即王雅慈)
被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
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略以:被告明知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目前無法找到工作,每月僅得以政府補助金維持基本生活及分期清償對被告之債務,卻僅因無法聯繫原告,即以本院113年度司裁全1369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就原告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0號14樓之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核發查封命令,被告上開行為,毫無同理心,致原告受有遭被告輕視其為身心障礙人士,及受到不友善對待之精神傷害,原告因治療創傷而支出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又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痛苦異常,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元,以上合計2,00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元。二、被告則以:原告積欠被告49,191元之信用卡債務,被告為確保債權,向本院聲請假扣押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於113年11月22日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700號核發假扣押查封登記在案,嗣因原告聯繫表示願協商還款事宜,被告考量原告為身心障礙人士且無收入來源,於113年12月3日同意原告分10期9%清償,並於113年12月6日聲請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故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且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無直接或間接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兩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前述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並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縱使被告就其抗辯事實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
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聲請假
扣押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使其受有
輕視及不友善對待之精神傷害,依法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固據提出王志中診所醫療收據、劉昭賢精神科診所醫療收據、
身心障礙證明、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臺中市南區區公所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審核結果通知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市南區身心障礙者
生活補助證明書、存款交易明細、展新診所醫療收據、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醫療收據等件為證(見中小卷第18-1至23頁、小抗卷第15至23頁、本院卷39至43頁),
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之行為,
乃依民事訴訟法所為保障債權之合法行為,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之行為有任何不法,且
原告復未具體說明被告有何其他輕視及
不友善對待之行為,並提出其他相關證據為佐,自難認原告就其主張事實已盡舉證責任,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應為
不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之主張被告對其有輕視及不友善之行為,尚不足採信,原告自無從請求被告賠償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㈢另原告雖以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中小卷第17、21頁),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000元損害云云,然該診斷證明書所載病名為憂鬱症、應診日期為113年11月21日及113年12月9日,其中113年11月21日係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11月22日發函查封系爭不動產前之就醫紀錄,足證原告於事發前已有憂鬱症病史,且事發後,原告遲至數日始於113年12月9日回診,則原告是否因被告行為而受有精神傷害,已非無疑,參以原告所提其他醫療收據,其中展新診所醫療收據(身心科)所載原告之就診日期為114年8月30日,亦逾事發時間長達近9個月(見本院卷第43頁),其餘醫療收據及其他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均於事發前開立,均核與被告行為無涉,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慰撫金之賠償,以
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且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本件原告
無法證明被告有何輕視及不友善之行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受有輕視及
不友善對待之精神傷害云云,應屬其
個人主觀上之感受,
尚難僅憑其單方陳述,即遽認被告有侵害其人格權之行為,
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000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原告雖經本院114年度中救字第14號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
裁判費用,惟因本件原告受敗訴之判決,仍應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秀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