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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小聲字第 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小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莊涵予  
相  對  人  王朝嘉  


上  一  人
特別代理人  林助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被告王朝嘉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助信律師(事務所地址: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3)於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2130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為被告王朝嘉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墊付選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所需報酬費用新臺幣2,115元。
  理 由
一、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前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51條第1、5項、第52條規定自明。又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㈠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0,000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被告王朝嘉於民國113年10月5日因車禍事故受傷,雖可口語表達,然意識混亂,較難切題回應或認定其理解能力,且自理能力薄弱,臥床,需有專人照顧,目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彰化縣勤英護理之家,如不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恐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等語,依法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相對人於113年10月5日因車禍事故受傷,雖可口語表達,然意識混亂,較難切題回應或認定其理解能力,且自理能力薄弱,臥床,需有專人照顧,目前經臺中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彰化縣勤英護理之家(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733號不起訴處分書),相對人現為無訴訟能力人,且未經選任監護人,經本院函詢相對人之子女有無意願擔本件特別代理人,然均無人願擔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人對於無訴訟能力人之相對人為訴訟行為,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即無不合。本院依臺中市律師公會登載有意願擔任特別代理人名冊,函詢有無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經林助信律師同意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見林助信律師114年12月22日陳報狀)。本院審酌林助信律師具法律專業資格,其應能於訴訟中維護相對人之權益,本院認由其擔任本件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當。另就林助信律師擔任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費用,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考量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屬繁雜,暫認本件選定相對人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2,115元為適當,爰依前揭規定,命聲請人先行墊付。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薇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