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中小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吳東宥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60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准於
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6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14日
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
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為期明暸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60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14日庭期開庭內容,以利提起
上訴之用,
爰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
經查,
本件聲請人為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607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
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且其聲請合於
首揭規定之
期限規定;本件並無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等應保密之事項,經
核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之規定尚無不合,是請求交付114年2月26日、114年3月14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
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
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
住所、
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0,000元以上300,000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五、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立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