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19號
原 告 蘇國民
被 告 享悅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上二人共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1項原為: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1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頁),
嗣迭經變更,最終於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43頁),
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
合夥人孫文文於114年4月7日經由被告楊辰秉以通訊軟體LINE報價,就坐落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裝修為教室與工作室,工程項目包含間二間工作/會議室、從太平地區拆2部冷氣至上址安裝、中島作會議用途、安裝可吊掛3具吊燈之吊射燈軋、專迴燈掣分別控制路軋燈和吊燈、安裝監視器、全屋油漆、補工整理天花板消防及防煙器、安裝窗簾掛支架(下稱系爭工程),與被告享悅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亨悅公司)訂立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嗣被告楊辰秉與原告口頭確認系爭工程可於1個月内完工。
詎被告楊辰秉遲至同年6月2日仍未開工,已遲延2個月。原告因業務原因及租住單位無法拖延,故取消部分工程俾7月前搬家。被告楊辰秉於6月21日同意退回多收及未施作之工程款5萬元,
惟原告
迄今僅收受被告亨悅公司退回之9,000元,且工程項目中島部分取消致原告受有商業損失。而原告要求施作吊燈時要預留電線作為3支吊燈專用,但被告楊辰秉並未預留線位和再關開關制,又其中1台空調未依約施作隔熱包裝且去水位不夠百分之5斜度,第一天使用即漏水,被告楊辰秉仍推遲未改善。
(二)又原告因被告遲未完工致受有(1)木門未施作隔音棉15,700元(500×31.4呎)、(2)軋道燈未預留線位、獨立開關控制共12,000元(7,500+4,500)、(3)中島30,900元、(4)1台冷氣排水、重新安装14,500元(6,500+8,000)、(5)冷煤管溢收11,700元(6)冷氣排水迴路8,000元、(7)空間燈具5,000元、(8)監視器2,000元、(9)補工溢收3,000元,共計為102,800元之損害;工程質量部份,(1)牆面油漆牆顏色不一溢收5,000元、(2)門板未隔音溢收1萬元(5,000×2),溢收15,000元,加計7%管理費2,246元,共計需退還126,046元(102,800+15,000+2,246)。再系爭工程報價200,950元,扣除應退還金額後原告實際應給付74,904元。而原告已於114年4月9日、5月12日、6月9日,分3次經由訴外人孫文文帳戶,每次匯款各5萬元,共給付15萬元至被告楊辰秉帳戶並經其確認
無訛,被告溢收工程款75,096元,另系爭工程遲延溢付2個月租金6萬元,共計為135,096元,因中島取消未施作,原告僅請求最後一筆收受金額5萬元。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自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與被告或楊辰秉簽約之人為原告,
鈞院卷第21、81至101頁均係原告與楊辰秉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均係與被告楊辰秉以LINE聯繫,未與被告亨悅公司聯繫,被告楊辰秉並未告知其為被告亨悅公司之人。對被告亨悅公司起訴請求,係因款項匯入其公司帳戶內,
乃網路匯款。原告請求之5萬元,為最後一筆匯款,被告應該要做廚房中島,但被告並未施作,其餘部分不請求。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7日與被告楊辰秉以通訊軟體LINE報價,2人簽訂系爭契約,惟僅依
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無從認定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且被告係於114年2月間受孫文文要求
承攬系爭工程。是系爭工程契約主體應為孫文文與被告楊辰秉或享悅公司,
而非原告,
難認其受有損害,原告為當事人不
適格,原因事實記載亦欠缺主張之一貫性,訴訟程式上已有未合。又被告2人為法律上二不同主體,原告應特定被告主體,其逕將被告2人列為共同被告,請求連帶給付顯屬無據。縱認原告
當事人適格,然原告請求之項目,除未舉證亦均與事實不符。其中因工程延宕請求租金賠償,究係依
侵權行為或
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或
不完全給付或
解除契約後之損害賠償;工程扣款係瑕疵修補或請求減少
報酬或損害賠償,原告均未提出其
請求權基礎,實難認原告需負賠償責任。
(二)又系爭工程延滯部分,原告主張被告承諾1個月內完工,然依原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均無被告有此明確承諾之文字,僅原告稱「已可以進場」等語,自無法證明兩造間有4月底前完工之
合意,縱系爭工程確有延滯情事,亦可能係原告多次變更設計(如取消中島、加裝窗簾架等)所致,原告應就工程延滯係
可歸責於被告事由為舉證,另工程瑕疵部分,其中冷氣漏水,依原告提供之漏水照片及對話,無法證明漏水原因係未按合約要求做相關隔熱包裝或去水位斜度不足。虛經公正第三方鑑定,始得證明疵存在及可歸責於被告,,而被告於對話中表示將處理,僅係維護商譽之善意及誠意,
尚非自認瑕疵;其中未預留吊燈電線、木門無隔音棉(實為隔間牆隔音)等,原告均未提出書面契約或明確合意之紀錄,證明此等項目為被告應履行之契約義務。
(三)退款金額計算部分,其中門組非合理價格須扣除1萬元、軋道燈未按要求預留吊燈電線應扣除5,000元等,金額之計算均未見單據或契約約定,純係原告自行認定加總金額要求被告負擔。又被告雖曾於先前協商中同意退還5萬元款項,惟此係被告給予之善意,尚不能即認被告自認原告單方計算之金額為真實。本件實乃孫文文請託被告楊辰秉承攬系爭工程,係被告楊辰秉基於服務舊識之善意及雙方信頼關係,報價幾乎係以成本計價,施工過程中盡量給予其最大優惠及便利,至完工後實際支出金額遠大於最終報價單。被告不爭執有收到3筆5萬元匯款,事後退款9,000元,然原告既非契約當事人,其請求損害賠償,
自屬無據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一)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7日起與被告楊辰秉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就系爭房屋裝修事宜討論,其有收到3筆5萬元匯款,事後已退款9,000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21至35、81至10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返還5萬元及違約金等情,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
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
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
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38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5萬元,主張受領給付之權利人為原告,負有給付義務之人則為被告,
揆諸首揭判決意旨,被告是否確有給付義務係原告請求有無理由之問題,與當事人適格
與否尚屬二事,原告既主張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其提起本訴即屬當事人適格,先予敘明。
(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楊辰秉間有契約關係,被告應做廚房中島,但被告都沒有做等情,既經被告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經查:
1、依原告所提出其與被告楊辰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
略以「…蘇:最終報價多少?是否控制在20萬內?什麼時候可以完工,已可以進場。楊:報價單,如果維持板材高度到240的話,同時不做電器櫃。…」等語(本院卷第23頁);孫文文與被告楊辰秉間之LINE對話紀錄,其內容略以「楊:我們約個時間確認內容吧~圖面及費用。孫:好啊!你啥時有空。…孫:你來找我可以嗎?我的補習班…過紅綠燈在東平路613號。楊:我去過。…楊:完整地址方便給我嗎?孫:景賢路66號。…好像B6。楊:恩,工班那般報價單住址我在微調。…孫:我要回家鄉探親。楊:好的,所以不是預計4/9動工了吧。孫:要到4月才回來。…孫:房客已遷出,鑰匙放在管理室,若你可早去就不要等我了。…楊:牆面油漆的顏色,這邊是莫蘭迪的配色。孫:好啊,右手邊第4個。…楊:(圈存顏色)這個嗎?孫:是。…要先給你錢,你要多少?給我你的帳號,我可以直接匯。楊:阿里嘎多」等語(本院卷第127至131頁),均未提及被告亨悅公司,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享悅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間有
承攬契約存在,故原告對被告享悅設計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請求,自屬無據。
2、原告主張其於114年4月9日、5月12日、6月9日,分3次經由訴外人孫文文帳戶,每次匯款各5萬元,共給付15萬元至被告楊辰秉帳戶;被告楊辰秉承諾可於1個月內即114年4月底前完工,惟一直拖延進度至6月仍未正式開工,原告始決定取消工程,及被告楊辰秉同意退回未作及多收之工程款5萬元,嗣被告僅於114年6月3日退回9,000元等情,固據原告告提出其與被告楊辰秉間之LINE對話紀錄、彰化銀行退款紀錄(本院卷第95、107頁)等件為證,被告楊辰秉對於有收受15萬元及事後退款9,000元之事實不為爭執(本院卷第144頁),然辯稱一開始工作內容並不包括中島,原告應為舉證。而依原告所提出之附件7,原告與被告楊辰秉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楊辰秉於114年6月2日已有傳牆面施工好之照片予原告,顯見被告於6月前已有施作系爭工程,原告主張被告楊辰秉遲至同年6月2日仍未開工乙情,顯與實情不符,原告復未能提出兩造有約定114年4月底完工及系爭工程項目有廚房中島之相關證明,原告此部分之主張,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項目其中中島部分取消未施作,被告應連帶返還該部分之款項5萬元等情,既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郭勁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