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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建小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小字第24號
原      告  翊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治明  
被      告  劉松潔即真求潔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向原告多收取工程款1萬5000元,今仍未歸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前揭款項之不當得利經查,被告住所在彰化縣員林市,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