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2號
原 告 草山境室內裝潢設計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蔡宜珊律師
林怡萱律師
王俊椉
被 告 洪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350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與被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由原告
承攬被告坐落臺中市○區○○○路000號12樓A2室之「室內翻修設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00萬元。
嗣被告於工程施作
期間要求追加工程,經原告提出追加報價單150,250元、第二次追加報價單45,100元供被告審閱,被告確認無誤後開始施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已施作完成,施工現場已恢復原狀,被告亦已辦理交屋入住。又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工程款分4期,原告均按時完工,被告亦按期繳足90%工程款。
惟被告依約應於驗收完成後七日内給付工程尾款(即合約總金額之10%),經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要求「還有下周就月底了,你幫我水電、木工、油漆工全安排好完工我們交屋,然後再把尾款全部匯你,你看這樣可以嗎?」, 原告所屬員工確認「所以你的意思是先匯款30,追加的你要併著尾款一起付嗎?」,復經被告表示「月底我老公會領工資到時候交屋尾款會全部匯給你」,請求延遲給付工程款。原告已依約定之品質完成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惟被告
迄尚積欠原告承攬
報酬共計295,350元 (1,000,000×10%+150,250+45,100=295,350),屢向被告請款,被告均不置理。為此,
爰依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3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工程已全部完工,被告所述磁磚部分係被告與
第三人之另案訴訟。被告如主張有瑕疵,應舉證並負擔鑑定費用,同意以現金15萬元和解。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合約為被告所
親簽,惟原告並未施作收尾工程,系爭合約工程款為100萬元,被告已依約匯款共計103萬元予原告。追加工程部分僅有3項,即浴櫃9,000元、衣櫃內裝中立板5,000元、地板損傷修復4,800元,共計18,800元。
㈡另裝修期間發現廚房漏水,原告公司水電師傅來修過1次,仍繼續漏水,被告另委請他人修繕2次均未修繕完成,水電師傅稱需將廚房地面打掉檢查排水管,費用無法估算。而屋內空心磁磚多達半數,通知原告修繕,原告均不置理,倘重新全部翻修工程款至少需20萬元。而原告施作之鞋櫃尺寸不足,僅26.5公分、櫥櫃亦少5公分左右。電器櫃經常跳匣斷電,致影響生活。另原告將價值25,000元之馬桶、窗戶及紗窗打破,迄均未賠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合約書、工程及追加估價單、施工完成照片、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9-49頁),被告對其有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及
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
等情不為爭執,惟對原告主張被告迄未給付工程款295,350元乙節,則以前詞置辯,是
本件應審究者為1.系爭工程是否已施作完成?2.原告請求工程款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
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
反證;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經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內容所示,
略以:「(被告):還有下周就月底了,你幫我水電、木工、油漆工全安排好完工我們交屋,然後再把尾款全部匯你,你看這樣可以嗎?(原告):所以你的意思是先匯款30,追加的你要併著尾款一起付嗎?(被告):對,可以嗎?反正沒幾天了」(本院卷第49頁);,佐以原告提出之現場施工完成後照片(本院卷第37-39頁),足見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始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項,且兩造對於工程完成後支付尾款及追加工程費用之約定已達成一致,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業已完成故依約請款等情,
堪認屬實。被告雖辯稱原告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施作存有上述瑕疵等語,惟倘原告尚未完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修補瑕疵或減少價金,而依兩造間之
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所載(本院卷第110頁),被告就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乙事僅提及屋內空心磚瑕疵、廚房水槽下方滲漏水等情,幾經原告催討支付工程款,被告並未反映有何施工瑕疵,或表示拒絕付款,反而係藉詞拖延付款日期(本院卷第49頁)。又依被告所提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蒐證照片等物證(本院卷第110頁),雖可呈現出牆面、鞋櫃、櫥櫃、馬桶、窗簾等現況,然均無從證明原告施作尚未完成,或施作之系爭工程具有瑕疵,或所生損害係由原告造成等情,且為原告所否認,自難
遽認原告未履行契約。被告既未能提出充分事證
以實其說,
復於訴訟中明示拒絕本院所提送交專業工程鑑定之建議,棄而不為,失其舉證機會,自應負不利證明之風險。被告主張系爭工程未盡完成或有瑕疵,既為其拒絕付款之抗辯基礎,則其對該等抗辯事項即負舉證責任。今其未能提出足以動搖原告履約完成事實之證據,亦未配合法院專業
調查程序,僅憑空指稱即欲推翻原告完工請款主張,
核與卷內事證不符,要
非有據,自無理由。
㈢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此觀民法第505條第1、2項規定甚明。準此,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
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2227號判決
參照)。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則其主張被告應依約
給付上述工程尾款、第1、2次追加工程款合計295,350元(計算式:1,000,000×10%+150,250+45,100=295,350),
於法有據,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款並未約定付款期限,原告就本件工程款之給付,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113年10月23日,本院卷第55頁)翌日即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
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95,350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債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
予以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