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24號
原 告 安升裝潢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兆德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三十四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柒萬陸仟零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原對泰午設計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
嗣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場撤回對於泰午設計有限公司之訴,並經被告泰午設計有限公司同意,依
上揭規定,原告撤回對泰午設計有限公司之訴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1月1日
承攬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
○○街0號8樓之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內裝潢工程,被告再發包給原告進行工程施工,原告提出系爭房屋裝潢項目估價單經被告同意,被告並於113年7月2日先給付原告頭款新臺幣(下同)15萬5,000元,原告於113年5月28日業已進場施工,於同年8月14日竣工,經核算被告尚有22萬3,130元工程尾款尚未給付,原告
非但先失聯,
嗣後出現對於原告之請求百般拖延,拒付尾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
爰依
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尾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13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承攬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承攬費用350萬元,施工期限自112年11月5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工程延每10日應給付工程費千分之一之
違約金,
惟被告多次巡視工地,原告僅派1位師傅處理,至113年7月8日工程仍未竣工,原告仍未多加人員施作,被告不得已,於同年7月15日終止與原告之承攬契約,另覓他人進行收尾,原告不同意,原告遲延工程
期日,經被告多次催告無果,且多項工程並未施工與完工,且經原告延遲完工,不但被告須給付定作人違約金,且對被告商譽損失頗嚴重,依
民法第502條、第503條之規定,原告應賠償被告損失之違約金及另覓他人收尾工程之費用222,620元,被告應毋庸再給付原告
上開請求之承攬
報酬等情,並提出原告各細項未完工之明細表與金額為證。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請求,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line通訊紀錄、結算表、照片3張(天花板封頂)、原告購買工料發票1張等件附卷
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系爭房屋工程合約書、line通訊紀錄、未完成工程照片11張、另覓工收尾工程估價單、各細項未完成比例明細表(包含項目、比例、金額)、鋁門框製作完成發票等件在卷
可按,並以上情置辯。
㈡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
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
請求權與
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
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
債務不履行責任(
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
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所生法效均未盡相同。
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
瑕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
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若其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
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其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或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定作人亦於此時始得謂有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
乃同法第495條第1項所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係不完全給付責任性質,並尋繹是項請求權之規範功能,於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將同法第227條修正為「不完全給付」之規定施行後,並非在排除該條第1項所定「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之適用所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661號判決意旨足資
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
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
兩造負擔。此於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趣旨(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件有幾個先決問題,本院先予釐清:
⒈依兩造line通訊紀錄可知原告施作時確實人手不足,但是因缺工或找不到人做,至裝潢工程延宕,難辭其咎,此由被告所提line通訊內容可知(見本院第93頁至第99頁),復依據原告爭執被告所傳結算表(見本院卷第16頁)項目金額,且用line回傳「…我已經做到8-9成…」等語,
足證至113年6月31日時,工程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而延宕尚未完工,則原告應對被告負擔不完全給付
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於113年7月15日另覓工施做收尾部分,已終止與原告之承攬契約,雖原告不同意終止,但是原告前經被告多次催告,均百般拖延,亦無增派人手加緊趕工之行為,被告對於原告之信賴已蕩然無存,所以被告通知原告另覓廠商進場收尾係屬正當,兩造承攬契約於同年7月14日終止無誤,則原告所負擔延宕之責任即至同年7月14日(係兩造再發包內部關係),則延遲14天違約金應為49,000元(計算式:0000000÷1000×14=49000,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0頁)。另被告以工程延宕管理室罰款30,000元,但是管理室上開罰款本院認未由兩造事先約定,本不在原告承擔之風險內,故管理室罰款原告不必負擔。是原告部分應負擔違約金應為49,000元。
⒉被告於113年11月19日以line傳了一張結算表,內容以:⑴木工收尾救援花費(下同)185,000元。⑵垃圾清運15,000元。⑶防護拆除20,000元。⑷工程延宕罰款105,000元。管理室工程延期2個月罰金30,000元等項目為由,認為已抵銷原告承攬報酬而不需要再給付原告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6頁)。原告對於垃圾清運、防護拆除費用沒有爭執,惟對於木工收尾185,000元認為費用太高(詳後述)。
⒊被告於113年8月20日交付第1張另僱工收尾工程故價單,收尾工程估價185,000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另於同日又提出第2張估價單(附明細及收發章,見本院卷第171頁),惟第2張估價單收尾工程施工細項仍然模糊且粗糙,僅列○○收尾(例如:天花板收尾)等語,如何收尾?單價為何?甚至須用材料為何?施工及收尾完工照片等均付之闕如。且僅蓋用收發章
而非發票章,本院對於上開估價單,殊難憑信。
⒋被告提出原告各細項未完工之項目、比例、金額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69頁),於114年9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時,被告對於冷氣包管部分原告施作已完成之事實不爭執,對於各廳室平釘天花板部分,被告辯稱已請師傅完成,原告主張僅一位師父無法在113年7月15日前完成封板,而有部分未封板,仍靠被告另覓工完工,原告當時並無意見,且原告當場所提3張天花板照片皆為施作木質框架完畢,並未提出其封板後之進度照片(見本院卷第205頁),則本院認各廳室之平釘天花板,原告完成進度應認為80%。
㈣本院依被告所提各細項未完工比例及金額,於經過上開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程序時,與兩造逐項確定完工比例,經與上述平釘天花板(均以80%計算)、冷氣包管(被告對原告完工不爭執)之認定,復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之規定,審酌本件事證,認原告本應取得之承攬報酬為:
⒈主臥室部分為:平釘天花板23,904元(29880×80%=23904)、冷氣包管、窗簾盒12,640元、原始樑包樑22,960元、床頭壁板單面3,520元(00000-0000=3520)、更衣室平釘天花板7,560元、更衣室雙面隔間4,700元(00000-00000=4700)、更衣室軌道包樑4,800元、義大利緩衝軌道9,000元(原告提出發票為證)、主臥廁所平釘天花板9,000元,合計98,084元。
⒉次臥一部分:平釘天花板11,520元(14400×80%=11520)、冷氣包管8,120元、窗簾盒1,000元、床頭半高壁板2,000元,合計22,640元。
⒊次臥二部分:平釘天花板11,520元(14400×80%=11520)、冷氣包管7,350元、窗帘盒1,000元、床頭半高壁板3,000元(0000-0000=3000),共計22,870元。
⒋次臥三部分:平釘天花板11,520元、冷氣包管16,240元、窗簾盒1,000元、床頭半高壁板2,000元,共計30,760元。
⒌廚房部分:廚房雙面隔間4,960元(11960×41.47%=4960)、廚房平釘天花6,336元(7920×80%=6336)、廚房包樑0元(未做)、廚房緩衝拉門軌道6,500元(原告提出購買發票為證),合計17,796元。
⒍其他部分:保護工程18,000元、垃圾清運9,000元、客浴平釘天花5,400元、走廊平釘天花板4,320元(5400×80%=4320)、客廳矮牆壁板0元(未做)、儲物室單面隔音壁板3,000元(0000-0000=3000)、客廳電視牆白身7,000元(00000-0000=7000)、玄關門斗造型白身25,600元(原告既然已做電視牆白身,不可能對於玄關門斗造型一點不做,本院認定做80%)、客廳電箱4,000元、粗工整理現場3,600元、剩餘材料木料金額8,000元(無所謂已做、未做差別),共計87,920元。
⒎扣除原告未做或沒完成之工程,原告本得請求承攬報酬280,070元(計算式:98084+22640+22870+30760+17796+87920=280070)。
㈤上開被告所提出原告未完成工程明細清單,經本院與原告當初所開立估價單比對項目一致,而原告提出承攬報酬為378,130元,其中差額為98,060元(000000-000000=98060)應予扣除,作為被告另覓廠商施做收尾工程之費用,而原告原得請求280,070元報酬,經扣除被告給付之頭款155,000元及上開原告應負擔之違約金部分49,000元,則被告應給付原告76,07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76070)。
㈥至被告辯稱因原告延誤工期、部分未完工之行為,影響被告商譽,並損失一名客戶,應賠償被告損失
云云。末查:原告缺工及所派施作人員不足固為事實,但是依原告所提line通訊內容,原告欲聯絡被告時,聯絡多日被告均不接電話,亦不回訊息,所以本院認工程延誤難道被告亦無過失嗎?況被告係以個人名義與客戶簽訂裝潢契約,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延誤工期之行為對於被告個人商譽之損失為何?如何計算?是本院對於被告上開所辯,亦難憑採。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070元及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3,101元,其中34%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如被告願為原告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