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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建簡字第 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30號
原      告  奇立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宏奇
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  律師
複代理人    陳紀雅  律師
被      告  海翔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袁佳琦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2月22日簽訂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原告承攬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室內拆除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施工期限自113年3月3日起至113年3月15日止,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601650元,原告已如期完工。被告僅於113年2月23日、113年3月13日,分別給付原告工程款240660元、180495元,合計421155元,尚有工程款180495元(下稱系爭工程款)未付,原告向被告催討,被告竟以律師函表示已依訴外人林志傑指示,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工程款匯入林志傑銀行帳戶,惟原告並未授權林志傑收受任何款項,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委由林志傑與被告簽訂系爭合約,合約上有林志傑以手寫文字指定工程款⒈240,660(40%)、⒉180,495(30%)、⒊180,495(30%)分三次給付並簽名的文字,兩造間有關系爭工程進度及請款事宜,原告均委由林志傑與被告溝通,證明原告有授權林志傑代理處理系爭工程所有事宜。系爭工程於113年3月27日完工結束後,林志傑於113年4月2日向被告請求支付系爭工程款,並指示被告將款項匯至「永豐銀行中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林志傑」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已依約給付全部工程款項,原告知悉
  且同意工程款已全數收訖,才會於113年4月12日開立金額601650元發票交予被告,原告如有損害,應向林志傑求償等語置辯,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其他有受領權人,如債權人之代理人即屬之。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依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合約、LINE對話紀錄所示,系爭工程從簽約、溝通施工內容及進度、三期工程請款、工程驗收等事宜,均由林志傑以原告代理人名義予被告接洽,而被告依林志傑指示,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工程款匯入系爭帳戶之事實,有被告提出之匯款憑證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並未授權林志傑收受任何款項,惟此為原告與林志傑間內部事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與林志傑間有上開代理權限制之情事,且依被告提出統一發票所示,其買受人列名為被告公司,載有被告公司統一編號,營業人其上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統一發票專用章上明載原告公司之名稱、統一編號、原告公司之負責人之公司所在地及電話,原告已無異由自己之行為表示已收取系爭工程款,依上開規定,原告不得以未授權林志傑收受任何款項對抗善意且無過失之被告,被告抗辯清償系爭工程款,應可採信。是
  原告以被告積欠系爭工程款為由,請求被告給付1804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正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葉家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