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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建簡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38號
原      告  品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惠如  


被      告  鋐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竑進  


訴訟代理人  張容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以114年度中補字第1727號民事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裁判費新臺幣5,030元,此項裁定已於同年6月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乙份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正,亦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表(未繳費)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蕭榮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