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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建簡字第 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53號
原      告  興達吊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偉翔  
被      告  順森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閻太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址設於新北市土城區,有經濟部之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雖原告主張本件調解及施工地點均在臺中市,主張本院有管轄權等語,調解及施工地點均認定管轄權之依據,是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游欣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