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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建簡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58號
原      告  吳向誼即鈺振工程行


被      告  川霸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公司設立之住所及事務所之所在地在苗栗縣○○市○○街00號、苗栗縣○○鎮○○街00○0號,其法定代理人彭珮甄之住所在苗栗縣○○市○○路00巷0號4樓,均在本院之轄區。又原告起訴狀所稱承包之2件工程,並未見訂有債務之履行地,故無法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茲因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依職權將本件全部移送具有管轄權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首開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