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6號
原 告 劉甄妮
複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 告 靚點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9日,
承攬原告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室内裝修工程,
兩造簽訂專案外包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5萬元,被告應於113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作。原告已於113年7月9日、7月15日共給付工程款58萬元,但被告卻一再拖延工程。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被告始終未提出任何室內設計圖面與原告討論系爭房屋室內裝修之施作方向,導致原告完全不知道系爭房屋在被告施工後會變成怎樣的結果,且被告所施作石膏磚隔間,原告已經發現不符合原告需求而須拆除之情況,又被告目前完成之拆除及清運工作,並未妥善保護包裝系爭房屋内之傢俱及物品,導致塵土飛揚,屋內髒亂不
堪,更有毀損屋内傢俱用品之情況。且有許多老舊装潢均未拆除完成,恐有未來影響裝修工程之情形。原告已經依約給付58萬元,剩餘尾款及驗收款依系爭契約第6條於完工且驗屋完成後原告始有給付義務。原告已完成階段性付款義務,被告亦應依約於113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作讓原告驗收。
詎系爭契約簽約至今被告工作項目僅有部分拆除、清運、及部分石膏磚隔間工作,後續項目均未繼續施作,則未來恐有無法依約於113年11月30日前完成工作之疑慮。為避免未來工程有更多類似溝通不良情形,原告於113年9月16日以2069號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完成系爭房屋舊設備之折除及清運工作,及應提出設計圖面與原告討論後續如何依照系爭契約施作工程,並於113年11月30日前完工,否則應負遲延責任,被告於113年9月18日收受2069號存證信函後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9月16日以2069號存證信函請被告補正工作瑕疵,並限期3日內完成拆除及清運工作,原告既已限期命被告補正,被告置之不理,已可預見被告無法完成工程,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以225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契約既已終止,原告自得
請求被告返還溢付之報酬,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
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契約、估價單、2069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21-44頁)。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
承攬契約,
承攬人遲延完工,其所負責任,與一般債務,
債務人給付遲延應負之責任,尚有不同。除有
民法第502條第2項或第503條所定情形之一者外,定作人不得
解除契約。再按
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同法第494條、
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則承攬人已耗費勞力、時間與鉅額資金,無法
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
非衡平之道。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
第502條第2項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
期限利益行為,且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
適用(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5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
民法第502條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要素,與同法第255條規定之旨趣大致相同。而民法第255條規定,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時期為給付,不能達其契約之目的,而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按照時期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不為催告解除契約,係指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僅在確定履行期日,而且表明非於約定期日履行,不足以達契約之目的,亦即於雙方約定之期日履行契約,
債權人始可獲得契約所定特殊利益,依契約意旨已有明確之表示者,
始足當之。末
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11條定有明文。故定作人終止契約所附理由,縱非事實,亦於契約終止之效力不生影響,因之承攬人溢收之工程款即失其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定作人以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承攬人返還溢收之工程款及法定遲延利息,自應准許。亦即,承攬人就受領該溢付報酬之原因已不存在,而其受有利益,致定作人受有損害,性質上似屬不當得利,而非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15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
經查,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之內容,
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內容,雖於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113年11月30日前完成
,第3條約定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無法如期完成,被告應支付原告扣除未施作部分後3%之損失,可徵兩造於系爭契約第2條僅約定完工期限,屬約定契約之清償期,且於第3條約定未如期完工之效果,顯見兩造並無以被告非於何時完成及交付何部分或全部工程予原告,即不能達系爭契約目的之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兩造間有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無民法第502條第2項、第503條規定之適用,自亦無民法第255條規定之適用,無從依民法第254條一般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 ㈣又查,原告於113年9月16日以206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5日內完成原告房屋舊設備之折除及清運工作,並於113年11月30日前完工,被告置之不理,原告於113年9月16日以2069號存證信函請被告補正工作瑕疵,並限期3日內完成拆除及清運工作,原告既已限期命被告補正,被告置之不理,已可預見被告無法完成工程,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以2258號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存證信函已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9-41頁),則系爭契約已發生終止效力。原告
已依照系契約於113年7月9日、15日共給付58萬元予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工程總價、付款方式觀之,既為系爭工程總價145萬元之一部分,核係承攬報酬之預付,而被告於未完成拆除及清運工作停工退場後,並未完成施作系爭工程全部工項,而未達成系爭契約所欲達成經濟上之目的,則於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系爭契約歸於消滅。被告依照系爭契約僅施作平開窗部分6萬4,000元,石膏隔間一間4萬元。後續原告實際支出拆除及清運費用共計21萬8,500元(見本院卷第43、110頁),被告拆除及清運之報價26萬元,26萬元扣除除原告自行拆除、清運費用後即為被告此項目已施作的報酬,應為4萬1,500元【計算式:260,000-218,500=41,500元】。是以,本件被告實際施作價值應為14萬5,500元【64,000+40,000+41,500=145,500】,原告已給付58萬元承攬報酬予被告,扣除被告實際施作價值後為43萬4,500元【580,000-145,500=434,500元】。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溢付報酬32萬元,應屬有據。四、
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終止契約請求返還溢付承攬報酬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3年12月31日起(見本院卷第4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五、
綜上所述,原告
本於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萬元,及自113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