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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中簡易庭 114 年度中建簡字第 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建簡字第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富貴家庭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郭傳宗  
送達代收人  周蘋  
上訴人即
原      告  鑫瑞消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榮忠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3月13日本院第一審簡易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0條之規定,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同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又當事人如已向法院陳明應送達處所,法院自應向該處所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處所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是否實際領取而有不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84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時雖稱:上訴人於民國4月22日自派出所收取民事判決書,依法於送達後20日內提起上訴等語。然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5年1月14日即向本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記載應受送達處所之住址為臺中市○○區○○街000號8樓,訴訟文書包括判決正本即應向前揭指定送達之處所為送達,本院按上訴人指定之前開處所送達第一審之判決正本,於115年3月24日送達該處所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將前開判決正本於同日寄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下稱松安派出所),則該寄存送達於同年4月3日即發生送達之效力,並自同年4月4日開始起算上訴期間,並不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遲至115年4月22日始至松安派出所領取前開判決正本而有不同。本件上訴期間自115年4月4日起,算至年月23日止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115年4月29日始向本院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顯逾20日之不變期間,依照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所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忠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宛榆